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被告 許劍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零點二八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稱毛重零點二八一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一0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許劍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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