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與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已損壞並丟棄)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約二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三)甲種診斷証明書一紙。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犯罪後,原審未判決前即與告訴人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表示當時即已不想告被告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填具之和解書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供稱因不知和解後需撤回等語相符,此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之事項,是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後自為判決。
三、自為判決之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與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約二公分、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勢輕微並非難以治療,及上訴人於原審尚未判決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雖未及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然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願追訴之意,且被告犯後尚能坦白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機,既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因損壞亦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法官蔡欣怡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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