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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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丙○○、乙○○○之指訴。3、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