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於「事故現場」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94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35頁所附之序號017432測試紀錄表參照),佐以其因違規變換車道而肇事致人受傷,有偵查卷附94年3月27日(查獲與測試時間均誤載為93年3月27日)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可參。
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再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肇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住處飲用酒類,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約同日上午11時許起至肇事時止,駕駛8C-0879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往石門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39公里處,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違規變換車道,不慎與丙○○所騎乘之(後搭載其母乙○○)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後搭載其母乙○○發生擦撞,致使丙○○及乙○○分別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手指挫傷瘀腫、左膝蓋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MG/),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於查獲時,客觀上有顯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檢察官賴秋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