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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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 趙家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工作關係,在高雄與被告相識,雙方滋生感情,進而交往,原告於民國92年4月至6月間隨同被告返回花蓮,被告並在外租屋供原告居住,原告並因而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之非婚生子趙家逸(男,00年
0月00日生,已有配偶,產生家庭爭執,被告為求息事寧人,於93年2月
6日偕同其配偶要求原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 事務所處,要求原告暫時擱置對於趙家逸之認領,由被告分5期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及扶養費用共計10萬元。而被告於93年6月初給付最後1筆生活扶養費用2萬元後,對於趙家逸即未再予置理。惟趙家逸實乃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受胎所生之子,被告遲不為認領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趙家逸為子。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沒有與原告同居,房子是原告租的,伊承認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但是不清楚小孩是不是伊的云云置辯。
四、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伊於92年4月至6月期間有與被告交往,而於93年1月12日未婚分娩生子(趙家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同居之事實,趙家逸乃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與原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參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94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通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觀之,被告向原告稱:「你要是跟別人一樣做人家的小的(即妾),人家就藏起來,躲起來,大家偷偷見面,偷偷給錢這樣子就沒問題了」等語,是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趙家逸受胎期間確有雙宿共眠之事實,自屬可信。
五、次按親子關係之訴訟,關係生父母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兩造於趙家逸受胎期間確有雙宿共眠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趙家逸係原告自其受胎所生,本院為調查被告與趙家逸2人血緣關係存否,曾於93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院受驗,但被告並未配合受驗,此有該院93年11月4日(93)長庚院高字第394104
號函附卷可憑。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其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收受本院命其接受血緣鑑定之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拒未受驗,再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裁定30日內,提供血液檢體或協同原告之子趙家逸前往醫療院所為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被告已合法收受該裁定,然仍未至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或提供血液作為檢驗,則被告有義務提供勘驗物,以期發現真實,被告既拒絕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則審酌前開事實,自得認原告主張趙家逸為其自被告受孕而生之子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趙家逸為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受孕而生等情,既可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生母之身分,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認領趙家逸為其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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