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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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減刑後,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7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7月29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友人住處服用酒類,迄於同日2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台九線南下車道298.1公里處時,因發覺警方在前開路段執行巡邏勤務,突然停於路邊,警方因而向前盤查,發覺甲○○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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