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99年度再易字第1號)云云,固屬實在。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經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676號執行事件,係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甲○○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遷讓房屋之執行事件。茲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非係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