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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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佳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抗告人坐於車號0000-00汽車前座之乘客座,而當時處理員警 陳耀勳 、 涂文耀 、 陳國華 即認定車號0000-00汽車之駕駛人為 彭洸 亦,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之登記亦如是,如抗告人在案發現場就向三位員警坦承6079-QH汽車為伊駕駛,則為何當時三位員警卻登記6079-QH汽車之駕駛人為 彭洸亦 ?此豈不觸犯偽造文書罪責?又三位員警卻遲至96年8月8日才對抗告人開出無照駕駛罰單,此無瀆職罪責?抗告人協商和解事宜不成,三位員警即開出無照駕駛之罰單,是否受民意代表之施壓?6079-QH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為彭洸亦,其自行駕駛亦合乎邏輯。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中壢監理站陳述時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惟該條文非謂實體上受處罰人即真有違規事實,不能事後訴請司法機關就實體上受處罰人是否真有違規事實為調查,即受處罰人非事後不得再行主張無違規事實,亦非受處罰人未依規定向監理機歸申訴,即自認有違規事實,故原裁定就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未就實體上審酌抗告人是否確為駕駛人,恐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㈠異議人甲○○駕駛6079-QH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
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無照駕駛,經警於96年8月8日舉發「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96年9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8400元。
㈡異議人對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經桃園縣平鎮
市○○路○○○巷口,而當時其在車上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耀勳、涂文耀、陳國華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異議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於96年8月8日
舉發於96年7月2日「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23日前」,雖經異議人拒絕簽名,惟依異議人於96年8月14日向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見原審卷第17頁所附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足認異議人確已收受該舉發單。而異議人雖於96年8月14日向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惟依該陳述單之記載,異議人僅表示「因為我不是駕駛人,警方事後8月8日開罰我,因事實不符,才提出申訴」,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遲至96年10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時,方稱當時之駕駛人為彭洸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既未於到案日前依規定辦理,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為當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因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44頁電話記錄查詢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原裁定誤載為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因認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曾先後向多位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6079-QH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之情,已據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耀勳、涂文耀、陳國華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且當日遭撞傷之 夏勝雄 於警詢時亦指稱:「(警員問:你是否確定甲○○為該車駕駛?)車禍發生後我跌坐在對方自小客右側門邊約2公尺處,我親眼看到甲○○由該車左側駕駛座開車門下車走到我身邊和我說話,所以我確定甲○○是車禍發生當時的駕駛,...我可以確定該次車禍對方的駕駛是甲○○,不是彭洸亦」等語,並經其指認抗告人照片在卷無誤(見96偵20876號卷第29頁、第31頁)。再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上所記載之當事人亦係「 吳家維 」(應係甲○○之誤),並非彭洸亦(見上揭偵查卷第46頁)。
另抗告人對於其當天所乘坐之位置原稱係坐在該車後座之左方(見上揭偵20876卷第14頁、第72頁,原審卷第26頁),嗣又稱係坐在前座之乘客座(見原審卷第1頁異議狀,抗告理由狀第1頁),所述已有不一;況抗告人自稱案發當時員警有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證人 張証凱 亦稱甲○○當場有做酒測(同偵查卷第72、74頁),抗告人若未向員警稱係駕駛人,員警何須對其實施酒測,其又為何願意接受酒測,是其抗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尚無不當。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抗告人陪同彭洸於96年7月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經警員陳國華告知如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將依法於三個月內製單舉發,抗告人並以在場人身分簽名(見上揭偵查卷第9、10頁,),抗告理由以三位員警遲至96年8月8日才對抗告人開出無照駕駛罰單涉有瀆職罪責罪嫌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