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同向右後方 馬釉甯 騎乘牌照號碼M
CK-833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狀後煞避不及」應更正為「適同向右後方馬釉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見狀後煞避不及」。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馬釉甯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0428號被告陳志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立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立德街23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馬釉甯騎乘牌照號碼MCK-833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狀後煞避不及,致與陳志賢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馬釉甯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釉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過失,伊不確定當時有無與告訴人馬釉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已經右轉進去三分之二,沒有辦法看到後方的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馬釉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佐證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佐證本案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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