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兆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兆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盧兆志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吳俊穎 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未依規定迴轉,因而不慎與告訴人 蔡苡柔 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6851號被告盧兆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兆志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博館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忠太東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蔡苡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往西屯路1段方向直行通過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之傷害。盧兆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苡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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