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杰
葛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葛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葛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7日上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德安街之交岔路口,先由陳隆杰持電動腳踏車鑰匙撬開 鄭維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鎖,得手後由葛志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供代步之用。嗣經鄭維鴻驚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於翌(18)日下午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陳隆杰住處前發現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鄭維鴻),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杰、葛志豪於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鴻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隆杰、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隆杰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110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葛志豪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3頁),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隆杰、葛志豪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外,被告陳隆杰自94年間起迄110年間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被告葛志豪於92年、99年間亦有竊盜、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5頁),足見其2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之態度,且其2人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被告陳隆杰所犯復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均顯見其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並考量其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鄭維鴻,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被告陳隆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葛志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5、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代步之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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