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77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6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子鴻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太原路往育賢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順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謝維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德路由育賢路往太原路行駛至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謝維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維鴻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維鴻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4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堪認良好;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領有清寒證明、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臺中市北屯區松竹里清寒證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