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自外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造成告訴人 李秀枝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之方案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報到單、告訴人之民國111年8月29日陳報書狀在卷可稽),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小吃店擔任廚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兄、嫂、2名姪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黃志頴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頴於民國110年8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街○○○○○○○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志頴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慢車道車輛先行,冒然自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李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黃志頴同向右側後方直行,對黃志頴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前方遂與黃志頴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造成李秀枝受有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黃志頴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秀枝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辯稱: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欲路邊停車,有打方向燈並看右後照鏡,未發現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有與他人發生碰撞,不清楚雙方碰撞位置云云。經查,被告坦認於事故發生時,其係向右行駛往路邊停車中,是其既有變換車道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其於變換車道前,已完全確認右側車道來車,足證被告並未確實讓直行車先行。況且依㈣現場採證照片(詳照片7、8)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存有因事故而受損之痕跡,益徵雙方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辯述不清楚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告訴人李秀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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