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婚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陳奕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且居住於該戶籍地,並育有子女4人,詎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多年來存有情緒不穩之情況,經常無故以髒話、言語辱罵相對人及其親屬,甚至無端懷疑相對人外遇,故聲請人長期以來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實已導致相對人心理恐懼與壓力無法解消。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離婚,並要求相對人需將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經相對人拒絕後,聲請人則發怒並辱罵相對人。
㈡、而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間突又無故辱罵相對人,更對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將相對人推倒在地,甚至作勢欲踹踢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右手挫傷及三角軟骨受損。相對人因無法忍受聲請人長時間之精神虐待以及肢體暴力之威脅,更擔心與聲請人同住可能造成相對人之生命危險,遂趁聲請人外出時搬離兩造原先共同住處。
㈢、再者,相對人於離家時留有書信一封告知離家原因,且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未曾更改,聲請人曾於相對人離家後數次電話聯繫相對人,然聲請人未曾要求相對人返家,反而係片面要求相對人配合過戶共有之不動產。此外,相對人曾於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處拿取物品時,因拒絕過戶不動產,遭聲請人怒罵稱:「以後不准回來」等語,足見聲請人並非不知悉相對人離家原因,且於相對人離家後,亦非與相對人處於失聯狀態,又聲請人應無與相對人維持婚姻之真意,僅係透過本件請求迫使相對人出面處理財產問題。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請駁回其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居義務雖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然夫妻之任何一方均需善盡此項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者,或一方之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不堪他方慣性之言語侮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6年11月13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離家,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為相對人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經觀之兩造於110年7月24日、8月29日、9月25日、10月6日、11月24日、12月23日之對話內容,可徵聲請人屢以「幹你娘機掰」、「老雞掰」、「塞你娘」、「給人幹」、「機掰洞」、「懶洨」等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相對人,依其次數、情節,應堪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相對人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乙節,應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應協力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應彼此尊重,不得擅憑己意任意恣意辱罵他方,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上開精神暴力之行為,實已致相對人受有人格主體性與尊嚴之傷害,參照上開說明,已難認其具有與聲請人繼續同居以經營婚姻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則相對人既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