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宜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嘉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被告林嘉宜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嘉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0、3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6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地,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10分許,林嘉宜因另涉製造毒品案件(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1498號偵辦中)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宜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