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欄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97號被告陳志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0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1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陳志忠全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謝志遠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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