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被告吳志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五光路復光二巷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吳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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