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姚智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7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梁馨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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