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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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5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消
費貸款購物分期,借貸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8元,共分12
期繳納,每月一期1,659元,惟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板信商業銀行9,954元未為給付。嗣
原告依與板信商業銀行間約定,代位清償買回其對被告之債權,
板信商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
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