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雄指定辯護人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高俊雄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口之OK便利商店,見該店值班店員 潘品蓉 獨自看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業已丟棄滅失)進入店內,先佯裝購物,選取飲料1瓶後,行至櫃檯前,待潘品蓉欲為伊結帳而開啟收銀機之際,即取出前揭水果刀,指向櫃檯內之該店店員潘品蓉頸部,喝令潘品蓉「把錢拿出來」等語,脅迫潘品蓉交付現金,潘品蓉突見有人闖入店內持刀相向,唯恐遭到刀械傷害而驚恐不已,其意思自由業已喪失而不能抗拒,因而任由高俊雄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高俊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丟棄上開水果刀,再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50巷內。嗣經潘品蓉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長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潘品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潘品蓉於偵查時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潘品蓉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交互詰問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即無足採。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開一、二部分有所主張外,未再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俊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至超商命店員交付現金,嗣並親自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僅屬恐嚇取財罪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天並無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僅係持刀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聽聞後隨即後退並向被告表示「趕快離開,否則欲報警」等語,顯見被害人客觀上自由意志應未達遭受壓制而無法抗拒之程度,本件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前開之重型機車,至被害人潘品蓉所管領之OK便利商店,攜帶水果刀1把進入便利商店內,並亮出水果刀喝令潘品蓉交付財物,並取走現金之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品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9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 黃明聰 證述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當時係被告高俊雄使用等語無訛(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7至18頁),復經本院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光碟1片內容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8至62頁、第97頁反面、第101至130頁),此外,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查卷二第22至29頁、第30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害人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未達到使超商店員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告訴人於案發時應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1.證人即被害人潘品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伊上班時,店裡只有伊一人,被告進入超商後,先至飲料櫃選取飲料後,就走至櫃檯,伊在櫃檯內打開收銀機欲幫被告結帳時,被告就拿出一把刀架住伊頸部要伊拿出錢來,當下伊驚嚇僵住,不記得刀子有無與身體接觸, 嗣伊 本能反應有以手阻擋刀子,後來被告乘伊後退時,自己走進櫃檯內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同時間伊亦有表示欲報警,當天因被告有亮刀,很害怕被告會傷害伊,沒辦法反抗始任由被告取走現金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本院斟酌證人與被告前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指之必要,且證人就自身遭持刀強盜之完整經過,詳實予以描述,堪信證人顯係依自己親身經歷強盜事件後,所留存之深刻記憶,如實進行陳述,則證人所述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2.查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水果刀,刀長約20餘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固,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參見警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101至130頁),足認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確係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之兇器。質以證人潘品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拿取飲料走至櫃檯前結帳,伊打開收銀機後,被告即拿出刀子架在伊頸部,並稱把錢拿出來,當時伊驚嚇僵住,不記得刀子有無與身體接觸,很害怕被告會傷害伊,沒辦法抗拒始讓被告取走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與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取出水果刀以刀尖指向潘品蓉頸部,但刀尖距離證人尚有些距離,刀刃與證人潘品蓉身體略呈平行,另一手則伸向證人潘品蓉之背後,欲抵住證人潘品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97頁反面),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持刀指向被害人屬人身要害部位所在之頸部,表示取財之意,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極大威脅。況被告係趁僅女性店員一人在超商內值班之際行搶,且行搶時手持刀鋒仍屬銳利之水果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頸部,被告客觀上有加害之意至為明顯。再參以被害人案發時位在空間狹小之櫃檯內,並無遮蔽物,亦無他法可以逃脫,復無其餘店員在場可予救援,如遭被告持刀砍殺,恐生致命之危險,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將唯命是從,不敢妄動,蓋若任意反抗,在客觀上往往會導致身體嚴重受傷,甚或發生戕害生命之結果。益見被告確有以脅迫手段至使潘品蓉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情事。至於被告持刀以刀尖指向被害人頸部時,被害人後退並試圖以手阻擋刀子,嗣並表示欲報警等情,然被害人潘品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看到被告有拿刀子,感到很害怕,始讓被告取走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衡以潘品蓉初見被告手持上開水果刀指向證人頸部時,證人潘品蓉旋即後退並本能反應以雙手阻擋,顯然係憚以自身受害而防衛之意,足見被告持刀舉動確已產生壓制潘品蓉反抗之效果,縱被害人潘品蓉當時曾以雙手阻擋刀子並表示欲報警,仍不得憑此遽謂潘品蓉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故綜合上述情狀,仍堪認被告案發時之作為,顯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壓制,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顯非適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構成強盜罪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已如前述,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花用,反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強盜過程中並未致被害人成傷,雖其犯罪情狀,不因之得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而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以下酌減其刑,然仍應從輕論處,兼衡其對於強盜行為仍飾詞狡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業經被告自承犯後旋於逃逸途中丟棄而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