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惠文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惠文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足第五蹠骨」更正為「左足第五蹠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馮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因債務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 賴金助 、 黃坤林 ,甚有不是,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致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瘀腫左側3*2公分、右側3*3公分、頭頂2*2公分、後枕部2*2公分、右手臂1*1公分擦傷以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已具一定之傷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分期賠付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損害,惟被告嗣未依約履行,有卷附之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25日電話紀錄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7、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00號102年度偵字第25901號被告馮惠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惠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2月,於民國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美麗卡拉OK」店內,與賴金助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賴金助頭部、手部,致賴金助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瘀腫左側3*2公分、右側3*3公分、頭頂2*2公分、後枕部2*2公分、右手臂1*1公分擦傷等傷害,又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在場幫腔之賴金助友人黃坤林之頭部,及用腳踹其左腳腳趾,致黃坤林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金助、黃坤林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惠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發生爭執且有還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渠等先動手,伊是防衛云云,惟本件有告訴人賴金助、黃坤林證述在卷,復有證人 蔡進禹 證述在卷可稽,又有 黃鼎文 骨科診所102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所涉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