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侵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5月1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起即多次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雖經書面通知告誡,及觀護人親自訪視,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且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02年10月起,即多次未遵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嗣雖經高雄地檢署迭於
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8日發函以書面告誡(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6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或「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現居地);另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02年12月6日、103年2月21日前往上址戶籍地或以電話訪查方式訪視受刑人之父,並請其轉告受刑人若仍未按時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抑或持續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將依規定辦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事宜,惟受刑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22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期間,僅於102年10月30日、10
2年12月11日、103年3月3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而經觀護人詢問未遵期報到之原因,多以外務繁忙或忘記為由,且於上開各次接受約談後,均經觀護人當面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然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等節,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4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3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份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因此受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由高雄地檢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本應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等事項,惟其經高雄地檢署數次以書函告誡,並經觀護人親自訪視其父及當面告誡後,均置之不理,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實漠視緩刑期間所應遵守之保護管束相關命令。再酌以受刑人因前案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而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有多次缺席處遇課程之紀錄(102年11月16日、103年1月18日、103年2月15日、103年3月15日均未到)一情,亦有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後,未能深刻反省自身所為並珍惜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於受前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即已知所警惕。是綜觀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多次告誡,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反覆輕忽、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實未把握緩刑之機會認真接受治療、輔導,以矯正其對於性行為態度、身心狀況之偏差,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況受刑人上開行為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亦使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從而,受刑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