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 施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俊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俊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804,9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與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6,804,983元(包含已逾期保證債務4,401,000元及資產公司債務81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
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司消債調字第22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第34頁至36頁、第32頁至33頁、本院卷第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據歐艾斯公司提供之103年3月至4月之薪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9,697元及33,795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6,746元【計算式:(39,697+33,795)÷2=36,746,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保資料投保薪資額為36,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歐艾斯公司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4頁至5頁、第29頁、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歐艾斯公司提供薪資資料平均每月收入36,746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63頁、第28頁至3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在內共計12,282元(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4頁),尚低於上開金額之加總,亦僅略高於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千餘元,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7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282元後,僅餘24,464元【36,746-12,282=24,46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20,893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以及上開現暫不計入之民間借款,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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