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志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明知 方郁 棻為委託其出售而交付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 許雅茹 所有,於100年11月12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8號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 方郁棻 收受上開手機。柯志榮於收受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
0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飯店某房間內,將上開手機交付予 潘仁傑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用以抵銷其積欠潘仁傑之債務新臺幣13,000元。嗣經許雅茹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仁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項,第1項構成要件之文字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項於修正後移置於第2項,第1項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方郁棻交付之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復為償還債務,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助長犯罪風氣,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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