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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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建豪與 朱翔安 原係軍中同袍,其於閒聊時得悉朱翔安之存款頗豐,迨至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退伍前夕,竟起意藉詞誘使朱翔安領款出借,供己退伍後得以購車、玩樂之用,詎其明知自己退伍後尚未覓得固定且高薪之工作,短期內無力償還鉅額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購車為由向朱翔安借款,復趁機要求朱翔安預付日後借住上址住處之房租,同時向朱翔安謊稱其擬放借高利貸,日後會分給所賺利息 云云 ,要求朱翔安交付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現款,致朱翔安誤信為真,遂於101年11月3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郵局,自其所開設之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600,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陪同前往領款但不知情之黃建豪之母 林怡君 充作房租,餘款則攜回上址住處交予黃建豪,黃建豪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除將其中約200,000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外,餘款均供己前往酒店消費、玩樂花用殆盡。詎黃建豪竟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內,再度佯以欲為其胞弟購車為由向朱翔安借款,致朱翔安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該住處內,交付前揭忠孝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黃建豪並告知密碼,黃建豪旋即於10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先後利用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朱翔安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合計172,000元,亦均供己前往酒店消費、玩樂花費之用。嗣朱翔安之父 朱文賀 查悉上開帳戶內存款幾遭提領殆盡,遂質問朱翔安並帶同渠前往報案,經警調查後發現該帳戶內存款係交予黃建豪使用,但未有任何放借高利貸之實,朱翔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建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朱翔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加以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曾以購車、預付房租、放高利貸等說詞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及持告訴人所有之忠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合計172,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有把錢借給「 楊明育 」,借了75,000元,講好借10,000元之月息是2,000元,後來「楊明育」就跑掉了,伊也找不到人,剩下的錢伊就拿去酒店花費掉了,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伊胞弟要買車,向渠借提款卡,但是後來伊和伊胞弟吵架了,就沒有幫伊胞弟買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軍中同袍,其於101年10月、11月間之某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復要求告訴人預付日後借住上址住處之房租,同時向告訴人陳稱其擬放借高利貸,日後會分給所賺利息云云,要求告訴人交付總額600,000元之現款,告訴人遂於101年11月3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孝郵局,自其所開設之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600,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陪同前往領款之被告之母林怡君充作房租,餘款則攜回上址住處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除將其中約200,000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外,餘款多供己前往酒店消費、玩樂花費之用,嗣被告又於101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內,再度以欲為其胞弟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該住處內,交付前揭忠孝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密碼,被告旋即於10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先後利用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合計172,000元,亦均供己前往酒店消費、玩樂花費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47至49頁、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復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所開設上開忠孝郵局帳戶之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27頁),堪可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告訴人
交付之上開忠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0元,併有於同日(即102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口之某便利商店內,持該提款卡另提領1筆現金60,000元等語,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開設上開忠孝郵局帳戶之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該帳戶於101年12月2日僅有提領1筆現金60,000元之紀錄,此外並無其他存提交易,且被告及告訴人亦均供陳101年12月2日僅曾於晚間8時33分許提領1筆60,000元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另有在臺北市○○區○○街口之某便利商店內,提領告訴人所開設上開忠孝郵局帳戶內存款60,000元一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確有借貸75,000元予「楊明育」云云,然其迄
今始終未能明確供述「楊明育」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法聯繫「楊明育」出面以證其實,則是否確有「楊明育」此人,已足啟人疑竇。又被告對於其實際貸與「楊明育」之金額及緣由部分,初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楊明育」說要跟伊借錢回南部,所以伊才於101年12月2日持提款卡提領60,000元,將其中30,000元借給「楊明育」,之後伊陸續持提款卡提款,其中有2次是借錢給「楊明育」跟渠去酒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交付之60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與「楊明育」去酒店兩、三天,另有錢是拿去借給朋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從頭到尾只有借給「楊明育」75,000元,還有拿200,000元去買車,剩下的錢伊就拿去酒店花費掉了云云(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詞辯稱:如果加上伊與「楊明育」去酒店消費,每人負擔一半之費用,「楊明育」總共共欠伊150,000元,但伊想不起來這150,000元哪些是借款、哪些是酒店消費款云云(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又被告對於其貸與「楊明育」金錢如何計息一節,先於警詢時陳稱:借款10,000元收1,000元利息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講好1個月借10,000元利息2,000元云云(本院
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推稱:伊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頁);則被告對於其與「楊明育」間之金錢往來究竟何者屬借貸關係、何者係其出資負擔二人玩樂花費,甚至關於借貸利息如何計算等情,前後供述多次更異,亦語焉不詳、交代不清,其是否確有貸放金錢予「楊明育」並計收利息之意思,顯有可疑。再參酌被告陳稱:伊借款予「楊明育」,並未要求渠簽立本票或借據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則其所辯借款予「楊明育」之方式,亦與一般民間常見「高利貸」貸放金錢之情形迥異,至多僅係基於朋友互助之道義而為小額借貸之性質,復 佐以 被告自承:除「楊明育」外,伊並未借錢給其他人,大部分拿去酒店花掉了等情(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顯見其向告訴人所陳欲放借高利貸之計劃,頂多僅曾以朋友立場出借小額金錢予「楊明育」,根本未有運用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貸放款項並計收高額利息以謀利之實,反而於短短數日內即供己前往酒店玩樂花費殆盡,是其向告訴人表示其擬放借高利貸,日後會分給所賺利息云云,純係出於虛妄,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坦承其確有以幫其胞弟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上開忠
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等情,惟辯稱:後來伊和伊胞弟吵架了,就沒有幫伊胞弟買車云云。然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旋於當日即經告訴人交付其中100,000元現款予被告之母充作房租,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路百齡橋附近之車行,以220,000元購買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後,除前述用以支付房租及購車外,理當剩餘將近300,000元之現款,足供其另購他車,但其卻以欲為其胞弟購車為由,再要求告訴人出借提款卡供其提領花用,其借用提款卡之本意,至有可議。又被告最終並未為其胞弟購買車輛,業據其供陳無訛(見本院103年
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並辯稱:因為伊跟伊弟弟好的時候很好,但是會因為一些小事情就吵架等語,然而,被告倘若真有為其胞弟購車之計劃,何以始終未能詳敘其擬購買車輛之廠牌、型號、價格等細節?又倘若被告於102年12月
1日向告訴人借用提款卡時,尚未鎖定預計購買何款車輛,何以旋自翌日起,於短短4日內即陸續提款合計172,000元?況被告自承其借用提款卡提領之現金均拿去酒店花掉了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提款卡之初,根本無為其胞弟購車之意思,僅係藉詞誘使告訴人出借提款卡供其提領現款花用,是被告辯稱:伊因後來和伊胞弟吵架,才沒有幫伊胞弟購車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其預計待告訴人退伍後,將上開借款全數
還給告訴人云云,並陳稱:伊於退伍前就有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退伍後就到那裡做粗工,日薪約1,500元到1,800元,有時會到2,500元,如果伊1個月可以存25,000元,而告訴人簽志願役3年的話,伊可以還得起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云云(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然而,依被告所言,其退伍後預計從事粗工工作之薪資所得不高,每月頂多結存25,000元,但其卻於102年11月30日至同年
12月5日之短短數日間,向告訴人借款高達近800,000元,除其中300,000元用以購車及充作房租外,餘款數十萬元幾乎悉數用以酒店消費、玩樂等花費,此等金額根本非其預計退伍後從事粗工工作之薪資所能支應。抑且,被告雖口頭上表示願意每月償還告訴2至3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多次排定調解期日通知其與告訴人到庭協商還款方式及金額,均皆拒不到場,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出具之回報單2紙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益徵以其退伍後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償還其向告訴人借用之鉅額款項,竟猶佯以擬放借高利貸或購車等說詞,甚至假意許以分給賺得利息之利益,誘使告訴人借予金錢,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毫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軍中同袍,得悉告訴人之存款頗豐,明知自己無力償還鉅額借貸款項,猶以要求支付房租及借款供其購車,甚至謊稱其擬放借高利貸,日後會分給所賺利息云云,要求告訴人交付總額600,000元之現款,爾後,又偽以欲為其胞弟購車之說詞,再度向告訴人借用提款卡供其提領合計172,000元,得款後,卻多均用於酒店消費、玩樂等花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舉,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巧立名目向渠借款,用於個人購車、酒店消費等享樂花用,造成告訴人多年積蓄全無,所為殊值非難,而其於犯罪後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更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掩飾其以前揭手法向朱翔安詐財之行為,乃教唆朱翔安(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先後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及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報案,佯稱遭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薇 」之女子假藉投資理財而詐騙上開款項,事後「小薇」之女子又趁其整理包包之際,竊取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盜領上開款項,欲使「小薇」受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㈠證人朱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前揭警詢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蔡昇運 之職務報告1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朱翔安說要不要照實跟渠父親講,伊也不知道朱翔安為什麼要這樣講,後來伊到警察局時,伊也有照實跟警察說從頭到尾都沒有「小薇」這個人、錢都是伊借走及領走的等語。經查:
㈠朱翔安前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蔡昇運謊稱其遭綽號「小薇」之女性網友以投資理財為由詐騙現金600,000元及竊取上開忠孝郵局提款卡後盜領存款等不實事項,繼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10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再度接受警員蔡昇運詢問時,仍虛捏遭綽號「小薇」之女性網友詐財及盜領存款等情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竊盜之罪嫌等事實,業據證人朱翔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4頁、第47至49頁、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有調查筆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警員蔡昇運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8頁、第28至30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朱翔安雖迭稱係被告教伊講遭綽號「小薇」之女性網友
詐財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沒有要伊以遭綽號「小薇」之女性網友詐財這套說詞來向警方報案,渠只是要伊以這套說詞來應付家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伊家人說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又說伊被那個女生騙錢,但實際上不是這樣,所以伊父親就帶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詳稱:被告向伊借錢時,就有跟伊講過不可以說實話,不然伊和渠二人都會有事,因為軍中不能有金錢往來,有一天伊收假回營區時,伊父親和伊胞兄到營區門口找伊,當時被告拉著伊胞兄到旁邊跟渠說女網友的事情,後來伊胞兄就衝過來問伊那個女生叫什麼名字,伊也不敢說實話,就照著講女網友的事情,當時副連長在門口看到伊等,走出來問伊等是怎麼回事,渠說要用電話聯絡營長,營長就建議伊等去報警,此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並沒有告訴伊做筆錄時應該要怎麼說,渠應該是一直到警察通知做筆錄時,才知道伊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則依證人朱翔安所述上情,被告充其量僅有示意朱翔安以前述遭女性網友詐財之說詞來應付渠家人之質問,並未唆使渠向警方報案。再佐以證人即朱翔安之父朱文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朱翔安帳戶內沒有錢後,本來一直找不到朱翔安,後來電話通了,朱翔安說渠學長載○○○區○○○○○路了,所伊和朱翔安之胞兄、阿姨就到營區去堵朱翔安,當時被告說朱翔安的錢是被一個叫「小薇」的騙走了,問朱翔安,朱翔安也說是「小薇」,但朱翔安之胞兄認為錢是被告騙走的,可是被告還是極力撇清,加上當時已經很晚了,朱翔安歸營快要逾時了,所以朱翔安就先回營區,當時好像沒有提到要報案之事,之後是伊決定要報警,就等朱翔安放假,再帶渠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固有在朱翔安服役單位之營區門口,向朱翔安之父兄表示朱翔安係遭綽號「小薇」之女性網友詐騙一節,但被告在場時,尚無人提及報警處理之事,嗣後,亦係朱翔安之父決意前往報案,而被告對此原無所悉,遑論其有教唆朱翔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之情事,是被告否認其有教唆誣告之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朱翔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而使本院達信確信其涉有誣告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領款金額│備註│├──┼───────┼─────────┼─────┼─────┤│1│101年12月2日│新北市○○區○○路│60,000元││││晚間8時33分許│5號之介壽路郵局│││├──┼───────┼─────────┼─────┼─────┤│2│101年12月3日│臺北市○○區○○街│20,000元││││晚間7時47分許│口之某統一便利商店│││├──┼───────┼─────────┼─────┼─────┤│3│101年12月3日│同上│20,000元││││晚間7時48分許││││├──┼───────┼─────────┼─────┼─────┤│4│101年12月3日│同上│20,000元││││晚間11時37分許││││├──┼───────┼─────────┼─────┼─────┤│5│101年12月3日│同上│15,000元│跨行提款手│││晚間11時39分許│││續費5元│├──┼───────┼─────────┼─────┼─────┤│6│101年12月4日││6,000元│同上│││下午2時23分許││││├──┼───────┼─────────┼─────┼─────┤│7│101年12月5日│臺北市○○區○○街│20,000元│同上│││上午4時4分許│口之某統一便利商店│││├──┼───────┼─────────┼─────┼─────┤│8│101年12月5日│同上│11,000元│同上│││上午4時5分許││││├──┴───────┴─────────┼─────┼─────┤│合計│1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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