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寶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被告鄭昭漢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寶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昭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德寶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隨 廖美華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仁愛321歌友會」(即「321卡拉OK」),與鄭昭漢及其友人 王燕琴 、 陳振元 與該店之服務生兼DJ 何玉玲 等人同桌飲酒,嗣鄭昭漢因與廖美華發生口角,乃徒手揮打廖美華之臉部(未件成傷之事證,且未據告訴),正於舞臺上唱歌之楊德寶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舞臺上衝向鄭昭漢,並以腳飛踹鄭昭漢之臉部,鄭昭漢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德寶,2人遂發生扭打,於相互毆打之過程中,楊德寶主觀上雖無使鄭昭漢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倘持店內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玻璃公杯(高度約20公分,直徑約10公分)胡亂揮舞攻擊,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造成公杯破裂後之碎玻璃穿刺他人眼球致生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慮及此情,仍持桌上之玻璃公杯毆打鄭昭漢,鄭昭漢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玻璃體出血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等手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楊德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挫傷、上嘴唇及顏面部淺撕裂傷、右足姆趾約1.5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約1公分撕裂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昭漢、楊德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王燕琴、何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共2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頁),上揭證人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燕琴、何玉玲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楊德寶、鄭昭漢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2人此部分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自然之關連性,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楊德寶、鄭昭漢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相互毆打發生肢體衝突,並於事發後各自受有如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被告楊德寶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鄭昭漢先動手打同行友人廖美華一巴掌,其當場激於義憤,始衝向鄭昭漢並與之互毆,且其並非在一開始即以公杯攻擊鄭昭漢,而係在互毆之過程中,順手持公杯朝鄭昭漢打去,由於係在混亂中所為,故其對於會打中鄭昭漢之眼睛致鄭昭漢受傷,甚至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均無從預見;又鄭昭漢之左眼視力如經矯正後得以恢復,而無視力減退或喪失效能之情形,則其自無重傷行為可言云云;被告鄭昭漢則以:事發當天其突然遭楊德寶攻擊,其在驚慌之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徒手反擊毆打楊德寶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何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鄭昭漢與陳振元2人先來,然後是王燕琴,接著王燕琴打電話給廖美華請她來,最後是廖美華帶楊德寶一起來,當時伊已經下班,就在那邊陪他們聊天,楊德寶與廖美華還沒來時, 伊們 是喝啤酒,後來王燕琴、楊德寶及廖美華來時,他們說要喝高粱,就叫伊拿高粱出來,伊才拿高粱杯、小酒杯及一個大的公杯,公杯的高度約20公分,直徑約10公分,有握把;當天伊本來坐在陳振元旁邊,因鄭昭漢與廖美華起口角,伊就去坐在他們2人中間勸架,伊那時是面對鄭昭漢背對廖美華,伊看到鄭昭漢站起來時手有伸向廖美華的方向,但有沒有打到廖美華伊不知道,楊德寶就從原本唱歌的舞臺衝下來打鄭昭漢,鄭昭漢便要回手,接著2個人就跌到桌子跟椅子中間扭打,伊先勸架,對面的陳振元也有過來一起勸架,在衝突的過程中,楊德寶有手拿公杯攻擊鄭昭漢,因當時現場一團混亂,伊不清楚楊德寶是直接拿公杯敲鄭昭漢的頭,還是有先敲地上或桌子,但他有拿公杯砸鄭昭漢,是連續動作敲,不是只有敲一下,只看到原本是好好的杯子,楊德寶可能順手拿來就攻擊,敲完後玻璃杯碎裂;楊德寶拿的是大公杯,是厚的玻璃,有相當的重量;後來陳振元先退出勸架,伊看到他有流血,接著伊再去拉開鄭昭漢與楊德寶,等鄭昭漢站起來時,伊見他滿臉都是血,而楊德寶則坐在那邊休息,之後不曉得怎麼樣,鄭昭漢與楊德寶又打起來,所以伊們有再拉開他們一次等語(參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
4頁),核與證人陳振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當晚與鄭昭漢一同至仁愛321歌友會消費,一開始是喝啤酒,王燕琴來了之後就改喝高粱酒,用公杯加水稀釋飲用,後來廖美華與楊德寶有一塊過來坐在同一桌,案發時其看到原先在臺上唱歌的楊德寶突然衝下來攻擊鄭昭漢,因為鄭昭漢是坐在靠近牆邊的位置,所以無路可退,就倒下去,接著
2人便扭打在一起,過程中楊德寶拿桌上的玻璃公杯打破,攻擊鄭昭漢的眼睛、頭部及臉部,其與何玉玲趕快將2人拉開等情(參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大致相符。證人王燕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至仁愛321歌友會消費時,遇到鄭昭漢,就與其同桌飲用高粱,有用到公杯,後來伊打電話請廖美華過來,廖美華便帶著楊德寶一起過來,之後鄭昭漢與廖美華發生言語上的爭執,鄭昭漢打了廖美華一巴掌,楊德寶就從臺上衝下來,用腳踢鄭昭漢,鄭昭漢便撞到牆壁,然後鄭昭漢就衝向楊德寶,2人開始扭打,伊便離開坐位區去櫃臺,所以沒有看到後面的情況等語(參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參諸證人何玉玲係仁愛321歌友會之服務生兼DJ,而被告2人則係單純至該店消費之顧客;證人王燕琴與被告2人均僅有數面之緣(參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2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或偏袒被告2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該3人對事發經過之證述,並無重大出入之處,渠等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10
2年1月12日凌晨(下同)1時38分22秒,被告鄭昭漢以右手揮擊證人廖美華之左臉;1時38分56秒至39分36秒,被告楊德寶從舞臺跑向被告鄭昭漢所在位置,並跳起來用右腳踹中被告鄭昭漢之臉部,2人隨即發生扭打,證人陳振元、何玉玲等人上前勸架;1時39分37秒,被告楊德寶以右手拿起放在桌上之公杯轉身,被告鄭昭漢衝過來,2人再度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告楊德寶持公杯擊中被告鄭昭漢之臉部;1時39分53秒至40分32秒,被告楊德寶將被告鄭昭漢壓倒在地,2人又發生扭打;1時40分32秒,被告楊德寶、鄭昭漢自地上起身,再次扭打,被告鄭昭漢將楊德寶打倒在地,至1時40分46秒被告鄭昭漢被旁人拉開,證人何玉玲抽衛生紙給被告鄭昭漢擦拭臉部傷口,被告楊德寶則坐在地上,凌晨1時41分19秒,被告楊德寶起身坐在沙發扶手上;凌晨1時41分56秒,被告鄭昭漢左手摀著左眼,以右手揮打被告楊德寶之臉部,隨即被其他人拉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由證人何玉玲、陳振元、廖美華前開證詞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事發當日被告鄭昭漢確曾與證人廖美華發生口角,並徒手揮打廖美華之臉部,被告楊德寶見狀即自舞臺上衝向被告鄭昭漢,並以腳踢踹被告鄭昭漢之臉部,被告鄭昭漢亦徒手還擊,2人進而發生扭打,於相互毆打之過程中,被告楊德寶持桌上之玻璃公杯攻擊被告鄭昭漢,因而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鄭昭漢於102年1月12日案發後,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複雜性玻璃體切除,合併白內障摘除及人工玻璃體置入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迄
103年3月5日至新光醫院接受檢查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等情,有新光醫院102年1月14日第102005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3日新醫醫字第166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103年3月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81頁)各1紙在卷為憑;對照告訴人鄭昭漢於案發前視力正常,平常走路、看書、開車均不須戴眼鏡乙情,業經證人王燕琴、何玉玲、陳振元、廖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55、157、158頁反面至159頁、
163頁),且告訴人鄭昭漢於100年10月25日在新光醫院進行眼科檢查之結果,左眼裸視視力為1.0等節,亦有卷附新光健康檢查中心之報告可佐(參本院卷第179頁),是告訴人鄭昭漢因被告楊德寶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屬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德寶為高職畢業,於本件案發時年滿55歲(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玻璃製之公杯為易碎物品,且該公杯係以厚實玻璃製成,高度約20公分,直徑約10公分,有相當重量,而人之眼睛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在與人扭打鬥毆時,倘持公杯攻擊對方臉部,在身體移動間,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造成公杯破裂,碎片刺入眼球而導致他人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楊德寶辯稱:其對於會打中鄭昭漢之眼睛致鄭昭漢受傷,甚至可能造成重傷之結果,客觀上均無從預見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楊德寶與告訴人鄭昭漢素不相識,當日係因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廖美華認識告訴人鄭昭漢及證人王燕琴,始同桌而坐,2人先前並無仇隙,嗣因告訴人鄭昭漢先出手毆打證人廖美華,致被告楊德寶心生不滿,在酒精作用下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鄭昭漢發生肢體衝突,在互毆過程中以玻璃公杯攻擊告訴人鄭昭漢,尚難認被告楊德寶持公杯攻擊告訴人鄭昭漢時,主觀上可預見其可能擊中告訴人鄭昭漢之左眼,且縱使果真擊中導致告訴人鄭昭漢左眼視能嚴重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楊德寶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鄭昭漢,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從而,被告楊德寶對其持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之玻璃公杯攻擊告訴人鄭昭漢,可能造成告訴人鄭昭漢受重傷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並致告訴人鄭昭漢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鄭昭漢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被告楊德寶雖辯稱:其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鄭昭漢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鄭昭漢因與證人廖美華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證人廖美華,雖有不是,然於此情形,非不能以言語勸息告訴人鄭昭漢與證人廖美華間之爭執,或將該2人暫時分開,另以其他合法途徑追究被告楊德寶之行為責任,究與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有間,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楊德寶自舞臺上衝向告訴人鄭昭漢,並以腳踢踹告訴人鄭昭漢之臉部時,告訴人鄭昭漢係坐在沙發上靠牆之位置,證人廖美華則係坐於桌子另側,與告訴人鄭昭漢面對之方向呈90度角,且尚有證人何玉玲及1名女性擋在告訴人鄭昭漢與證人廖美華之間,告訴人鄭昭漢即使伸長雙手,以其當時所在之位置及姿勢,亦無法觸及證人廖美華,兼以告訴人鄭昭漢彼時亦無作勢欲毆打證人廖美華之動作(參本院卷第100頁上方),是被告楊德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舞臺上唱歌時有看到鄭昭漢打廖美華巴掌,但其當時沒有馬上下來,其是轉頭再看鄭昭漢時,發現鄭昭漢又要再打廖美華一次,其才衝下來打鄭昭漢云云,不僅與前開卷存事證不符,且其歷經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告訴人鄭昭漢有欲再度毆打證人廖美華之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突為此等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楊德寶本件傷害行為,與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五)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告訴人楊德寶先行下手傷害被告鄭昭漢,然自斯時起2人隨即發生扭打,經證人陳振元、何玉玲等人上前勸架將2人分開後,被告鄭昭漢又衝向告訴人楊德寶,再度與告訴人楊德寶扭打,並一度將告訴人楊德寶打倒在地,經旁人拉開後,復以右手揮打告訴人楊德寶之臉部等情,業據證人何玉玲、陳振元及王燕琴證述如前,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且若被告鄭昭漢當時僅係為阻止告訴人楊德寶之攻擊,在雙手未受制之情形下,自可用雙手抓住告訴人楊德寶之雙手以制止其揮打、推擠,或以身體反推其肩膀處將其推開,然被告鄭昭漢捨此防衛動作而不為,反與告訴人楊德寶徒手互毆,並於經證人陳振元、何玉玲等人將2人隔開後,又再主動攻擊告訴人楊德寶,並導致告訴人楊德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鈍挫傷、上嘴唇及顏面部淺撕裂傷、右足姆趾約1.5公分撕裂傷、右手食指約1公分撕裂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有新光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2頁);再觀諸告訴人楊德寶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被告鄭昭漢單純排除告訴人楊德寶攻擊所為之推、擋、閃等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足徵被告鄭昭漢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楊德寶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鄭昭漢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楊德寶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楊德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鄭昭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被告楊德寶僅因鄭昭漢徒手揮打廖美華之臉部,一時氣憤,即動手毆打鄭昭漢,並於扭打之過程中,持玻璃公杯擊中鄭昭漢之左眼,致鄭昭漢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鄭昭漢於遭受楊德寶毆擊後,亟思報復,亦徒手毆打楊德寶成傷,但僅造成楊德寶肢體表淺之傷害,所為同不足取;兼 衡渠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楊德寶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被告鄭昭漢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卷第17、19頁;偵卷第4、7頁),暨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有傷害對方之事實,惟各提出前述辯詞,企圖卸免或減輕自身被訴犯行之刑責,未見真切之悔意,又迄今皆未賠償他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昭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