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薛合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薛合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2卷(下稱卷一)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8頁至第9頁)、執行命令(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0頁至第41頁)、戶籍謄本(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存摺影本(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喜美企業社,其102年月1至103年4月公司領薪表,每月薪資分別為9,600元、8,200元、7,200元、9,800元、12,000元、16,000元、13,600元、14,500元、11,500元、6,300元、8,800元、19,000元、12,600元、8,600元、9,800元、1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1,219元【計算式:(9,600+8,200+7,200+9,800+12,000+16,000+13,600+4,500+11,500+6,300+8,800+19,000+12,600+8,600+9,
800+12,000)÷16=11,219,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喜美企業社之公司領薪表等在卷可證(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第28頁至第29頁)。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1,21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配偶 吳桂美 之扶養費用5,000元
。經查,吳桂美於100年及101年收入分別為252,760元、256,52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1,063元、21,377元,名下有一房一地,財產價值為1,313,443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且吳桂美尚有一子 黃俊源 得扶養之,聲請人遲未提出吳桂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之相關證明,故吳桂美不受聲請人扶養,附此敘明。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薛謝倩 之扶養費用。經
查,薛謝倩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又薛謝倩每月有敬老津貼3,500元(卷一第6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未提出家族系統表,亦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無法證明母親薛謝倩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扶養,併予敘明。
㈤末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7,000元,惟依聲請
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且配偶吳桂美、母親薛謝倩均不受其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7,000元,尚不足採。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219元,依103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0元(計算式:15,000-11,890=-671)。聲請人目前債務為4,924,352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90,5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504,19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9,879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44,7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4,973元、(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2頁債權人陳報狀、債權明細表)】,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