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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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祭祀公業 許福 公地法定代理人 許文釧 特別代理人 許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許氣
許文和 許文平 許文信 許文隆 許文釧 許文忠 許文祥 許文輝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被告許文隆、許文忠、許文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文釧、許文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氣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許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氣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雖尚未登記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許芳明 ,後經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改選管理人,並選任被告許文釧擔任原告新任管理人,是被告許文釧顯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並於103年1月22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原告派下員許光華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許光華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原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均為原告之派下員。
(二)然查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等人擅自佔用,被告許氣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停車場對外出租營利,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等3人則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藉以營利,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等5人亦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停車場對外出租營利,原告曾於派下員大會中提出議案討論,要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協商不當得利數額,但被告等均拒絕而無法達成結論,原告無奈下唯有提起本訴。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被告等人於前述協商之派下員會議中,曾稱經營資源回收場及停車場,每月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爰先暫以此金額為被告等所受之利益,請求被告等返還五年間所受有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
(四)就被告等提出答辯狀中與事實不符之處,爰說明駁斥如下:
1、就被告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一事,並非事實:
(1)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許福公地」即原告,並非由派下員全員所共有,派下員雖具有派下權,但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派下員間對系爭土地亦不存在共有關係,更遑論成立任何分管協議。
(2)另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其他派下員均有表示該行為不當,惟基於親族親誼曾多次私下勸說,抑或於派下員大會中提案討論,均因被告占多數因而不予理會。被告主張原告未表示異議等云,更非事實。
2、就被告主張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以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度部分:
(1)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是以,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停車場、資源回收場對外出租營業使用,並非用以住宅使用之房屋,顯與土地法前述規定所欲保護承租人以解決都市居住問題之立法目的不同,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土地法之前述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3)再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5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395.19平方公尺,因此申報總價為6,461,
357元(16,350元×395.19平方公尺=6,461,357元),年息百分之十則為646,136元(6,461,357元×10%=646,136元),平均每月租金亦達53,845元(646,136元÷
12=53,845元)。
(4)況且,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等既佔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資源回收場對外出租營業使用,自應以被告等因此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營業利潤,認定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8人抗辯有分管協議存在,顯非事實,其佔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所提出土地法就租金上限之規定,亦僅對於城市房屋之租金始有其適用,與本件作為停車場、資源回收場之營業使用不同,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六)聲明:
1、被告許氣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一)原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成立已百餘年,被告等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故已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
1、緣原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為被告等人之曾祖父 許貓據 (嘉永三年0月0日生,西元1850年)籌撥財產所設置,故原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已設置百餘年,合先敘明。
2、查被告等人之曾祖父「許貓據」過世後,由被告等人之祖父「 許有 」取得派下權,歷經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之母親「 許春枝 」與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之父親「 許春成 」等分房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告等人繼承使用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故已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有不當得利,然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實際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起訴狀所載,僅陳稱「被告等人經營資源回收場停車場,每月獲利約為3萬元,原告爰先暫以此金額為被告等所受利益,請求被告等返還五年間所受有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無法具體舉證被告實際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除許氣外其餘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均為原告之派下員。
(二)被告許氣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停車場對外出租,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等3人則將系爭土地一部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等5人亦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作為停車場對外出租。
四、本件應審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氣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作為停車場對外出租,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等3人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等5人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作為停車場對外出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等人所不爭執,被告許氣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該所於103年2月1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除許氣外則辯稱被告等人繼承使用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故已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二)經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又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保護祀產屬於保存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被告除許氣外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云云,查:
(1)系爭土地係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即祭祀公業許福公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即為原告而為原告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除許氣外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繼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除許氣外則所辯尚無足採。
(2)又按祭祀公業之土地,屬於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固為民法第82
7條第2項所明定。然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均為原告祭祀公業許福公地之派下員,渠等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得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惟渠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特定位置當無主張獨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對原告主張就該特定部分為有權占有。
2、被告除許氣外雖又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故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其等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分管協議,除規約另有約定外,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若無證據證明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能僅以數十年來原告均未異議,推定有分管之協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經原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為分管約定,自難認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被告除許氣外所辯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仍屬無據。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查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可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即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每月獲利30,000元作為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云云,惟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是依法應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座落在新北市○○區○○路巷道,鄰近永貞路、中和路等,附近有捷運永安站,交通便利,且有便利商店、百貨公司、醫院等,且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及資源回收場使用,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系爭土地周邊鄰近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區○○路巷道內,惟系爭土地周圍交通、商業尚稱便捷繁榮。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及資源回收場使用,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4元、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38元、96年
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8,243.2元、99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6,305.4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14,568元。按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逾5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自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被告占用土地時起算,故原告得向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應以起訴時即10
2年10月18日回溯5年即自97年10月19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觀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氣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86.25平方公尺;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87.97平方公尺;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80.1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告許氣應給付之部分:
A、97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20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568元×86.25平方公尺×8%×1.20年=120,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305.4元×86.25平方公尺×8%×
3年=337,522元。
C、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計0.80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243.2元×86.25平方公尺×8%×
0.80年=100,702元。
D、上合計558,847元(即120,623元+337,522元+100,70
2元=558,847元)。
(2)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應給付之部分:
A、97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20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568元×187.97平方公尺×8%×1.20年=262,881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305.4元×187.97平方公尺×8%×
3年=735,582元。
C、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計0.80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243.2元×187.97平方公尺×8%×
0.80年=219,467元。
D、上合計1,217,930元(即262,881元+735,582元+219,
467元=1,217,930元)。
(3)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應給付之部分:
A、97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20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568元×80.12平方公尺×8%×1.20年=112,050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305.4元×80.12平方公尺×8%×
3年=313,533元。
C、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計0.80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243.2元×80.12平方公尺×8%×
0.80年=93,545元。
D、上合計519,128元(即112,050元+313,533元+93,545元=519,1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一)被告許氣應給付原告558,847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文和、許文平、許文信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930元,及均自102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文隆、許文釧、許文忠、許文祥、許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19,128元,及被告許文隆、許文忠、許文祥自102年10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許文釧、許文輝自103年11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