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OO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子玄與 張東賢 (另案通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林OO之同意借款,竟推由沈子玄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某時許,持張東賢所交付之林OO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物,前往高雄市○○○路○○○號之「可成當舖」辦理借款,張東賢並在該當舖之當票上,偽簽「林OO」之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4枚),以此方式偽造林OO向「可成當舖」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當票私文書,並連同上開林OO之證件、偽造之當票等物,向「可成當舖」辦理借款而行使之,使「可成當舖」之放款審核人員,誤以為係林OO本人持以借款而陷於錯誤,致核撥13萬元予沈子玄,沈子玄再交付該款項予張東賢,足生損害於林OO及「可成當舖」。嗣林OO於102年4月25日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可成當舖」拖吊後,經聯絡「可成當舖」了解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子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可成當舖之當票(第A005812號)、告訴人林OO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成當舖客戶借貸電腦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OO之署名、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張東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偽造當票之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行為間存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林OO之同意,竟偽造「林OO
」之署名、指印於當票上,並持以向「可成當舖」行使,使「可成當舖」之放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撥款項予被告,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可成當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惡性非輕;復於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被告在「可成當舖」之當票上偽造「林OO」之署名2枚、指印4枚等物,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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