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魏宏霖 即 魏憲勇
魏 曹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
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魏宏霖即魏憲勇(下稱魏宏
霖)之債權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魏正義 之繼承人,相對人
為恐聲請人強制執行拍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小段101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將
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移轉於相對人 魏曹秀子 ,損害
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並塗銷上開分割登記,按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調解,然依上開
說明,民法第244條在性質上屬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法律行為,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由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
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