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施宗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31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9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秩字第96號裁定裁處罰鍰,
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受處分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同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違反社維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
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見社維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維法
並無如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如警察機關
稽延執行罰鍰,遲滯聲請易以拘留,縱認受處分人逾期不完
納罰鍰屬實,易以拘留之裁定亦不得再予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維法,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
107年度雄秩字第96號裁處罰鍰,該裁定於同年10月3日確
定(見卷附之本院上述裁定及高雄簡易庭107年10月5日雄
院和秩鈞107雄秩96號函)。依上述社維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受處分人之罰鍰應於3個月內即108年1月3日
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而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1日
即108年1月2日始將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見本院之
收狀章),即便本院立即裁定准許並於同日將裁定書合法送
達被處分人,受處分人尚有5日之抗告期間(同法第59條第
1項參照),而易以拘留裁定必待抗告期間屆滿時始可確定
,顯然無法於執行時效屆滿前予以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機關至執行時效即將屆滿前1日聲請易
以拘留,受處分人之執行時效顯然在易以拘留之裁定尚未確
定即已屆滿。從而,聲請機關依社維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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