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高雄隴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智敏
被 告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
1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高雄隴岡大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周智敏則為原告委託負責社區安
全管理維護之全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品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該社區服務之管理組長。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帶同房仲業者至該大樓地
下1樓觀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通過機械房之逃生通道,開
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周智敏獲悉後遂前往機械房促請被
告等人離開,雙方遂生齟齬。詎料,被告嗣後竟以遭周智敏
傷害及妨害自由為由,對周智敏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269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惟原告業已就前揭刑事訴訟程序
代為周智敏支付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0,680元。為
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應支付此部分律師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68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對周智敏個人提告,並非對原告興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住戶,周智敏則為原告委託負
責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之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該社
區服務之管理組長。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帶同
房仲業者至該大樓地下1樓觀看該樓層,經由安全門通過機
械房之逃生通道,開啟安全門而進入機械房,周智敏獲悉後
遂前往機械房促請被告等人離開,雙方遂生齟齬。被告嗣後
以遭周智敏傷害及妨害自由為由,對周智敏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269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
院卷第7至18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四、原告主張:原告代周智敏支出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費,
應由被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償還云云,
固據提出該住戶規約為憑(見院卷第25頁),然查:
㈠、細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控告管理委員會,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敗訴,必須支付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所支付之律
師費用」等文義。可知,該規定係以住戶對「管理委員會」
提起訴訟後敗訴確定,始負有償還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費用
之義務,又縱令因管理委員會性質上係屬委員制之非法人團
體,依前揭規定文義,至多僅得將該規定適用範圍擴張解釋
至該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即「管理委員」個人因執行社區事務
,遭住戶興訟時始有適用,尚無從及於管理委員以外之他人
。故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以外之任何第三人與住
戶間倘有涉訟,縱管理委員會代該第三人聘請律師而受有支
出相關費用損害,然此既已顯逾上開規定文義解釋範圍,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周智敏並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揆諸上開說明,能
否認被告應依上開規約條負償還律師費用之責,本有疑義;
況且,周智敏雖係因執行社區事務與被告發生齟齬而涉訟,
然其僅係受僱於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而派駐在系爭社區服
務,並非直接受僱於原告。換言之,周智敏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法律上或職務上之直接監督關係存在,縱令周智敏依全品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指示於執行系爭社區事務而與住戶涉訟,
亦應由其雇主全品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處理後續事宜,原告本
無為周智敏個人代為聘請律師之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存
在,自無僅憑原告一己之意而任意為他人償付律師費用,事
後反轉向住戶求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償還律師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8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