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林婕翔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林芸
林省 三
被 告 林芊孜
林禹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怡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
劉羽芯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禹丞、卓怡伶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90元及其利息。嗣於107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141,505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7年12月12日
提出民事追加訴訟金額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林仟孜 、林禹丞
及卓怡伶等三人應分別各給付原告149,230元及應計利息。
又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9
,23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芊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查,被繼承人 林百祥 於96年8月8日亡故,其所遺
坐落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所在
,依法由原告及被告卓怡伶、林禹丞、林芊孜等共4人共
同繼承,其生前未償之房屋貸款債務及政府房屋稅地價稅
亦由4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次按同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查被告即林百祥之部分繼承人卓怡伶等3人自繼承
開始後即不負擔清償該筆債務責任,原告不得以為免於房
屋遭受法拍,年邁祖父母無處居住,故自97年2月25日起
至於今日為止該房貸債務及房屋及地價稅費均由原告依約
銀行約定期日清償及政府期限內繳納。
(三)以上總共繳納(清償)計141筆,其中80筆即自97年2月25
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含房屋稅、地價稅費計80筆已經台
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次請求
系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共計繳納清償(清
償)61筆,計566,020元;茲因歷經10月份至12月份復繳
納三期計30,900元,總計596,920元(566,020+30,900=
596,920元),每一繼承人應分攤房貸及稅費債務為596,
920元÷4=149,230元,即被告卓怡伶、林禹丞、林芊孜
等3人依法應各給付原告149,230元及利息。
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49,23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繼承人林百祥於92年6月購屋並以該系爭房地向第一
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200萬元整,同時在該行開立帳號000
00000000號本人之活期帳戶,以利該行自動扣繳貸款之用
,故繳納貸款皆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後由該行以電腦自動扣
款之方式繳納貸款,從未變更及間斷,被告所稱原告存款
非用以繳納該筆貸款,顯係與現今金融機構電腦自動化及
方便性服務脫節而不符事實。
2.至於是否由原告自行親自前往銀行書立存款單並且親自存
款乙節,與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債務應無任何關連;原告
因工作關係,每每將應繳之房貸及稅費,以現金交付祖父
林省三代為辦理有何不可?再者原告以改名前 林靜茹 或改
名後林婕翔名義繳納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百祥之房屋貸
款,有影響繳納之效力及事實否?因為「林婕翔即林靜茹
」,「林靜茹即林婕翔」。
3.查被繼承人林百祥於92年6月間購買該系爭房屋,以供年
老父母居住之用,門鎖從未更換過,故被告所稱更換門鎖
乙事均非屬事實。
4.自被繼承人林百祥死亡後,這十幾年來,被繼承人之一卓
怡伶為人媳婦,至今尚未對年邁祖父母喊寒問暖以盡孝道
;原告這十幾年來為了繳納房屋貸款,已經將薪資花費殆
盡,碰到青黃不接時還要請男友資助幫忙才能度過難關,
被告等不幫忙繳納房貸就算了,還來質疑繳款之真偽,試
想如無按期繳納,銀行可以任其逾期而不主張權力進行法
拍嗎?
四、被告則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9
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稽。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之形式證
據能力,亦否認存款人為原告本人,又縱該存根聯係具形
式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係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
⑴查原告所附103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2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影本,並非正本,難以判斷其真實性,且參原
告所提供之存款存根聯,103年5月21日之存款存根聯及10
7年5月21日之存根聯,縱相隔四年字跡皆同樣清晰,甚至
與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所提民事陳報(補正)狀所附107
年9月19日之存根聯相同,絲毫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
此外,此存款存根聯乃第二聯,係經第一聯複印而非直接
書寫,如此清晰之字跡,顯不合理,此存根聯之形式證據
能力容有疑義。
⑵次查,參原告所附存款存根聯之字跡似與107年6月1日起
訴狀之字跡相似,而該起訴狀之撰狀人為林省三,並非原
告林婕翔,又原告本名為林靜茹,於106年10月6日更改為
林婕翔,然106年10月12日之存款存根聯之存款人仍係以
「林靜茹」之名義,試問:原告既已改名,為何仍以舊名
存款?顯係因存款單並非由其本人書寫,是該款項是否真
由原告本人所存入,尚非無疑。
⑶縱上開單據均為真實(假設語氣!),因該存款存根聯僅
記載林靜茹(後為林婕翔)將款項存入林百祥之帳戶,而
一般人存款原因所在多有,僅憑存款紀錄尚未能證明係為
繳納房屋貸款,亦無法證明係為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是
就原告自稱其所附單據係繳納房屋貸款云云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又查,原告以鈞院100年訴字第2661號判決主文認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然該案件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變更訴訟費用之比例為
被告林禹丞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卓怡伶負擔十分之六,其
餘由原告負擔,並已判決確定,而原告又在此主張除與本
案無關,此部分並已經判決確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
有冗贅之嫌,而屬無理。
(四)再者,被告等現居於新北市板橋區,除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中,原告亦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使被告等人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更遑論使用或確認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如何。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
事,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所匯款項,但否認是原告代被
告繳納系爭房貸。
(六)對於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回函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繳房貸等統計表、銀行存款
單4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所匯款項,但否
認是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
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28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百祥於96年8月8日亡故,其所
遺坐落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所在
,依法由原告及被告卓怡伶、林禹丞、林芊孜等共4人共同
繼承,依前開規定,其生前未償之房屋貸款債務及政府房屋
稅地價稅亦由4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卓怡伶等3人自繼
承開始後即不負擔清償該筆債務責任,原告不得以為免於房
屋遭受法拍,年邁祖父母無處居住,故自97年2月25日起至
於今日為止該房貸債務及房屋及地價稅費均由原告依約銀行
約定期日清償及政府期限內繳納。原告總共繳納(清償)計
141筆,其中80筆即自97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含房
屋稅、地價稅費計80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次原告請求係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07
年9月19日止共計繳納清償(清償)61筆計566,020元;另10
7年10月起至12月份復繳納三期計30,900元,以上總計596,9
20元(566,020+30,900=596,92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匯款項不爭執,雖曾否認是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貸,惟經
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貴分行戶名林百祥之帳號
00000000000是否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
房屋之房貸帳戶?經該分行以2018年10月29日一頭前字第00
050號函函覆本院:經查本分行客戶,戶名:林百祥,帳號
:00000000000,該帳號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房
屋之房貸帳戶等語,而被告對此不爭執(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故依前開規定,每一繼承人應分攤房貸
及稅費債務為149,230元(596,920元÷4=149,230元),是
被告卓怡伶、林禹丞、林芊孜3人依法應各給付原告149,230
元及法定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主文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禹丞、卓怡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