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李英基
被   告  李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6月17日,並簽立面額20
萬元、發票日期107年6月17日、票號CR0000000之支票乙紙
交付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
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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