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鸞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並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
有部分變價分割,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公告
現值計算附表一土地之價額,另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契
稅繳款書所載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320,300元計算附
表一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所核定契價暨房屋評
定現值僅係稅務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認定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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