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優待
訴訟代理人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禹蓁 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示停車位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5樓所有,B1車位編號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
20日起至返還止,按月給付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而不包
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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