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內偽造之「 許弘坤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許弘坤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冒用「許弘坤」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簽名、捺印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致偵查機關誤以為係許弘坤所為,損害許弘坤之權益,且導致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內「許弘坤」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