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3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陳俊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7,63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388元共計17,021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21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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