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告昱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公司購買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燃料油後,轉售予訴外人榮興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將發票寄給榮興公司。嗣被告雖無付款之真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高雄,佯裝向原告購買燃料油。詎原告公司依約交付油料,並將總金額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之發票寄給榮興公司後,被告卻拒不付款。是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油品予被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三次購油之發票所載之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三十
七萬八千元,均包括「原告轉賣給榮興公司之利潤」,至於當初原告向被告購油時,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售價,應共僅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但本案是依照發票金額向被告請求,而發票金額共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
(二)、所謂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次購油,被告給原告一萬六千元稅款等語,並不實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我是向原告買油後,再由我轉賣給榮興公司,並非「由我代理原告將油賣給榮興公司」。
(二)、我向原告所買之四次油,已全部交給榮興公司,榮興公司也已將四次油錢給我,大約已給我一百一十萬元左右,是分很多次給付。
(三)、系爭三次我向原告購油之總金額,當初談好的總售價應該是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而不是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
(四)、系爭先後三次我向原告購買的油品,在購買時我就已付清價金,但我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已給付過了。( 嗣改 稱)我仍欠被告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但我現在沒有錢還原告。
(五)、實際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次購油時,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給榮興公
司,本來榮興公司應繳納的一萬六千元的營業稅,由原告代收後再交給政府。而榮興公司付給我的錢,包括我賣給榮興公司之價款及榮興公司應付之上開稅款,所以由我幫榮興公司付給原告,但後來發票既已被註銷,則應不用再申報營業稅。唯就此一萬六千元,我並不是要提起反訴及作抵銷抗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三次向原告購買油品,約定售價共八十三萬九千九
百八十元,迄今仍未給付價金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佐。
(二)、其次,依被告所提其遭他人倒債之支票(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知被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油品時,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將油品轉售予榮興公司後,榮興公司已將四次購油的款項給付予被告,共已付約一百一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迄今被告竟仍未將系爭三次購油之款項給付予原告,足見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三次油品時並無付款之真意。況被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從而堪信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三次交付系爭油品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油品,業經轉售予訴外人榮興公司,且因該油品「既非柴油亦非漁船用油,雖含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漁船專用染料,但其規格又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漁船用油不符,研判該油樣有摻混漁船用油之可能(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九二號卷所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E產00000000號函)」,亦即該油品之成份並不明確,故應認若以回原狀方式為之,顯將有重大困難,稽諸首開規定,應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就金錢賠償之數額,原告雖主張「按發票金額,共應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但因該發票金額係包括「被告轉售予訴外人榮興公司之利潤」,實際上被告向原告購買時,兩造約定之價格共僅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卷,是應認「原告售予被告時(即侵權行為時),系爭油品之價值共為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於「被告轉售予訴外人榮興公司之利潤」則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是本案改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稽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又本案原告之請求雖僅一部有理由,但因本案係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案第一審並未繳交裁判費。而不論原告之訴全部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所支出之郵寄送達等其他訴訟費用額均無不同,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