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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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20號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各1張共計6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需領回上開提存之債券辦理領息手續,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件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屬實,且聲請人聲請變換替代之擔保物,與原擔保物之價值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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