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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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62號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持有槍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9號案審理時,為期避免遭受刑事處罰,竟於民國94年1月11日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31之22號住處,教唆丙○○於9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出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丙○○受甲○○之教唆,明知其並未在甲○○住處拾獲扣案槍枝及瓦斯鋼瓶,竟於前開審理期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審理甲○○之前開案件中出庭作證時,基於意圖藏匿犯人甲○○以頂替並虛偽作證之意思,虛偽證稱:扣案槍枝係其於92年年底或93年年初所撿拾及拾獲槍枝同時並有魚袋、彈珠放在一起等語,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持有槍械行為主體、持有槍枝之時間、持有標的等諸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頂替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