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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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0056204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700004
410號鑑定書」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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