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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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禁字第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為禁治產人。
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母,其於民國90年3月起因重度老人失智症,雖屢經延醫治療,仍未好轉,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且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親屬會議及其他親屬都同意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此,並請指定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渠等之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起因重度老人失智症,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醫師 阮紹裘陳炯旭 前為訊問時,相對人以台語回答「我不知道,做什麼,你搖擺」等語。鑑定人並結證稱:「目前相對人對家人都不認識,口語溝通有困難。」等語,並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三年前出現自我照顧功能逐漸退化、洗澡需家人協助、無法作家事。近二年功能越來越差,大小更失禁,已經完全認不得家人,也看不懂時間,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親屬會議及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二人為禁治產人之長子及次子,平常即由聲請人等負責照顧扶養禁治產人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屬實,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足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裁定選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如對其餘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麗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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