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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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初某日上午,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65號住處,明知 黃源平 所交付之紅色電動腳踏車一部,係黃源平於同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行竊所得之贓物(黃源平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竟為供己騎用,而予以收受。又基於偷竊他人所有監視器鏡頭之概括犯意,於(ㄧ)民國94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一個得手,(二)及於同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一個得手,嗣於同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起出上開失竊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二個及電動腳踏車一部。詎乙○○於遭警察搜索之後,另起竊取他人機車之不法犯意,於94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堀頭48號前,利用機車車主丁○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機車車牌拔下丟棄,嗣於94年10月5日上午11時55分, 周永成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欣欣幼稚園前道路,經警攔檢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亦與另案被告黃源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94年7月5日及同年7月25日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於94年8月5日因警方搜索而查獲其於94年7月間連續竊盜犯行,而被告在本院亦陳稱「在94年7月25日即決定不再偷竊,於94年10月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另起犯意」明確。是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竊盜罪、竊盜罪3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ㄧ己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遭搜索後仍繼續再犯竊盜案件,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至鉅,與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與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上開
3罪,僅求處有期徒刑8月,其求刑顯屬過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6條、第51條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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