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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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惠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95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8月25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不事生產,僅偶爾至修車場打零工,其餘終日無所事事,以賭維生,被告返回家中就跟原告要錢賭博,家庭生活端賴原告工作維持,被告對子女 蕭昂隆 及 蕭韻晴 之保護教養不聞不問,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及為求子女生活之維持,嗣於86年1月間搬至原告目前居住處從事採茶工作,自原告離家工作後,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下落,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也莫不關心,兩造迄今分居已近10年左右,被告也未曾至原告娘家尋找原告,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意義盡失,,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自己離家並故意躲起來使被告找不到人,原告剛離家時被告也找了約2、3年的時間才沒有再找原告,平時也只在沒工作的時候才去打麻將,所賺的錢都是交給原告,若要去打麻將才會向原告要錢大約5000元,每個月也只是去1、2次,原告沒有工作,是被告賺錢給原告,原告才有錢給小孩,且原告在雲林也無工作,有時去採茶,平時也是打麻將,小孩在家時撫養費由被告支付,女兒在原告離家半年後就被原告帶走,兒子當兵回來後離家去找原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證,並與兩造之子即證人蕭昂隆到庭證述:「兩造已經10多年沒有同住,且分居這十多年都沒有相處過,我國小住台北,國中搬回雲林後與阿媽同住,爸爸很少回來,有時一個月回家1、2次,半夜都有人來討債;在外就學租屋是媽媽給我錢直到我有工作才自己負擔,離家後回雲林看阿媽,但都沒遇到爸爸,已經7、8年沒有看到爸爸了。希望父母離婚,這樣媽媽才能過好一點的生活。」及另一兩造之女即證人蕭韻晴到庭證述:「哥哥離家後沒多久,因爸爸說若媽媽不回來要把我賣掉,因此我也離開去屏東找阿姨,爸爸當時也都沒拿錢給我們,在外租屋也是媽媽幫我負擔租金,生活費也是媽媽幫我出的,現在有工作就自己負擔;從小對父親沒什麼印象,且印象中爸爸很少回來,有時回雲林看阿媽,但都沒遇到爸爸。希望父母離婚,這樣媽媽才能過好一點的生活。」等在卷可參,原告已離家近十年,是認兩造感情不睦,確實有已分居近十年之事實,且被告亦覺得婚姻沒有辦法繼續維持下去,足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實,及參考兩造已分居近10年期間,彼此對於他方的生活,已不再關心,觀察雙方開庭見面所言及互動關係,又無交集,認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已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及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