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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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並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係由聲請人起訴,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本訴訟事件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按民國92年9月
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固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等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舟、車旅費不另徵收,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之規定,亦即在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有關訴訟費用之徵收,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定之。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第28條之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等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舟、車旅費,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本件訴訟之第一審係於9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亦即其終結係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故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郵資送達費用及法官、書記官等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旅費,仍屬訴訟費用一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F0附表:訴訟費用支出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34元││├─────────────┼────────────┼──────────┤│第一審送達郵費│540元││├─────────────┼────────────┼──────────┤│第一審旅費│2,000元││├─────────────┼────────────┼──────────┤│第一審鑑定費│8,300元││├─────────────┼────────────┼──────────┤│合計│12,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