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