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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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壹捌柒公克、貳點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科字第0980003841號函一份及所附檢驗報告二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二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三點一八七公克、二點七0八公克),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科字第0980003841號函一份及所附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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