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家庭成員。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鎮○○路○○○號即乙○○經營之菜攤,要求乙○○隨同返家遭拒,憤而持乙○○賣菜使用之菜刀予以威脅,並劃傷其右臉頰,致其右臉頰近下巴處受有長約一點五公分之刀割傷。又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前○○○鎮○○路○段○○○號旁巷內,徒手毆打乙○○臉部,並推打其身體,使其眼鏡掉落地面,乙○○因而衝出巷弄,甲○○在後追逐,並持磚塊向乙○○擲去,但未擊中,惟仍導致乙○○受有右臉紅腫等傷害,嗣經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有金門縣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張,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另參以被告於三月二日下午毆打被害人時,經民眾目睹後報警,金城警城所警員於是趕往現場,當場逮捕施暴中之被告等經過,有金城警察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害人傷勢,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相同,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全部否認,辯稱從未毆打被害人,也不知被害人傷勢從何而來,被害人右臉頰應是當時被告以左手搭在被害人左肩膀時,因被害人掙扎而不小心劃傷等語。然而,倘被告確僅以左手搭在被害人左肩膀,則被害人受傷部位應在左側臉頰,豈有右臉頰受傷之理?況且,被告一再辯稱當天已經喝醉,詳細情況無法記憶,竟可明確指出被害人是被手錶劃傷,有違常情,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先後數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已育有子女,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竟屢次酗酒後,以暴力相向,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