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8日起至民國86年11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86年11月8日。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6年11月8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具狀陳報: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因確保聲人之權益,並非陳述人有向聲請人借得分文,惟兩造曾口頭協議,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5萬元,聲請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未料聲請人事後另有無理要求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表:95年拍字第108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中縣│后里鄉│牛稠坑││453│旱│4,48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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